见证人不等于担保人
日期:
2008-09-01
本是一起单位拖欠货款的纠纷,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在书写格式上存在瑕疵,担保人身份无法确认。徐汇区法院日前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据规则,判决被告计先生归还原告刘先生欠款52000元,刘先生要求担保人周女士共同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刘先生来自福建,曾为被告计先生所在的食品厂供货,截至2007年9月,食品厂尚余52000元货款没有给付。当月25日,刘先生到食品厂找计先生催款无着,遂紧盯不舍尾随计先生到汽车站。计先生见无法甩脱,于是打电话给食品厂的法人代表兼财务周女士要她过来。周赶到现场后,计先生写下借条一张,承诺欠刘先生现金52000元,在2007年12月付清。刘先生当即表示要有担保人,周女士便在该借条的下方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嗣后,刘先生并没有如约收回欠款,于是他将计先生和周女士分别以欠款人和担保人告上法院。 开庭那天,计先生没有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周女士辩称,当时,原告只是要她做个见证人,所以就在借条的见证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条上的担保人是在她不知道的情况下事后添加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刘先生提供的作为主要证据的那张借条落款的欠款人是计先生,见证人则为周女士,担保人及其后的说明文字均为计先生一人所加。法院认为,“见证人”与“担保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欠条上见证人同时又是担保人,本身就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书证在书写格式上存在瑕疵,担保人身份无法确认。因此还款责任只能由欠款人一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