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担保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2012年10月09日 14:35
日期: 2012-10-09
鉴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中存在的各种风险,2010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七部委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经营原则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没有对股权结构、资金补偿、风险分担等关键环节做出规定,使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渠道还不够通畅。
  担保业在国外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经多次演变,具有了现今的准金融性、政策性和公益性的特征。为体现其“三性”,在股权结构、资金补偿、业务监管、风险控制等方面有成熟的制度设计,确保了担保业在解决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难中的作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建立科学的资金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高效的配套服务体系,并使之法律化,对促进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担保业与国外担保业主要差异比较
  (一)股权结构单一
  国外信用担保机构一般都有强大担保资金实力。担保资金除了来源于金融机构和社会团体投资外,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是信用担保制度的重要支柱。而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股权投资。这样的股权结构决定了担保企业的过分逐利性,而忽略了政策性和公益性。
  (二)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
  国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都有一套完善的分散和规避风险的机制,而我国担保业却缺乏这种制度安排。
  1.缺乏风险分散机制。通常发达国家的担保机构和银行按照贷款规模和期限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担保机构不进行全额担保,在担保机构和银行之间分散风险。而在我国银担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存在着不对等,协作银行往往只要求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担保机构担保贷款所形成的风险,基本是由担保机构100%承担。同时,银行在贷款定价时,没有考虑因担保企业提供担保而贷款风险降低这一因素,部分银保合作的业务品种综合融资成本一般在12%左右,导致企业融资成本上升,企业失去了与担保公司合作的积极性。
  2.缺乏风险补偿机制。发达国家通常建立再担保机构,国家予以税收支持,以政府财力作为最后保证,解决赔付资金来源问题。我国各级政府只是根据担保机构的业务额给予一定的奖励,而不是风险补偿。在反担保方面,我国担保机构通常向企业要求100%的反担保,这不符合国际惯例,担保的作用应填补企业要求的贷款额与中小企业所能提供抵押品之间的缺口,而不应是100%的反担保。
  3.自身风险控制能力较低。在外部监管无力的情况下,大部分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担保机构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风控制度,识别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不强,加之没有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致使担保风险应对能力较弱。
  (三)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
  发达国家一般对信用担保机构都设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七部委联合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除法律效力远低于发达国家法律效力外,且对股权结构、资金补偿、风险分担支撑体系以及运作规则等关键内容的规定较为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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